朔州市旅游发展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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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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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保障机制

朔州市旅游局(朔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依申请公开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朔州市旅游局(外侨办)信息,充分发挥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朔州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朔州市旅游局(外侨办)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朔州市旅游局(外侨办)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除朔州市旅游局(外侨办)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朔州市旅游局(外侨办)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五条    朔州市旅游局(外侨办)公开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朔州市旅游局(外侨办)公开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朔州市旅游局(外侨办)对拟公开的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朔州市旅游局(外侨办)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市旅游局(外侨办)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市旅游局(外侨办)应当依法指定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1名负责人和适合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依法申请公开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制度第四条规定向市旅游局(外侨办)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第九条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形式要求。 
  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信息的,市旅游局(外侨办)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市旅游局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市旅游局(外侨办)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市旅游局(外侨办)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市旅游局(外侨办)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市旅游局(外侨办)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四条    市旅游局(外侨办)依申请提供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市旅游局(外侨办)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旅游局(外侨办)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市旅游局(外侨办)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旅游局(外侨办)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务院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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